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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故事】明清时期“诉源治理”管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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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明确将诉源治理列为今后法院改革的重要任务,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诉源治理一词虽属当今首创,但所蕴含的纠纷预防、化解之意却古已有之,而史料一般表述为“息诉”“止讼”抑或“去讼”等。相较于以往各个朝代,明清时期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刺激了人们对财利的追逐,人口增多、流动性增强,加之官方力推普法教育,掀起了“挂书(指《大诰》——作者注)牛角田头读,且使农夫也识丁”的学习法律热潮,户婚、田宅、钱债等纠纷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健讼”之风尤盛。明代《教民榜文》记载:“两浙、江西等处,人民好词讼者居多,虽细微事务,不能含忍,径直赴京告状”,在民间素有“种肥田不如告瘦状”之说(《海瑞集·示府县严治刁讼》);而在清代亦有“横打官司直耕田”之谚,清康熙重臣刘兆麒在《总制浙闽文檄》中指出,“南方风俗浇漓,习尚健讼……事无大小,情无重轻,极喜捏词构讼,有微疵小忿,辄兴绝大冤词。雀角鼠牙,竟造迷天大谎,惟图诳准,不顾坐诬葢”。“健讼”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当时的老百姓能够了解和掌握法律,并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朦胧的法制意识的表现,无疑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却与统治者们所追求的“无讼”理念背道而驰,是故“息讼”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当权者们的“必修课”。

诉源治理的理论动因:

《荀子·礼论》载:“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明代大儒丘浚认为:“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大学衍义补·慎刑宪》)。清朝崔东壁亦指出:“凡有血气,皆有争心,必此争而彼甘于让,斯耳;苟不甘于让,则必讼之矣。”(《无闻集·讼论》)人与人之间的欲望冲突导致诉讼不可避免。虽然争讼客观存在,但孔子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篇》),南宋时期朱熹则进一步强调要使“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以实现“无讼”,最终达至“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状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礼记·礼运》)的“大同”社会,可以说这种“大同”社会是历代统治者所孜孜以求的最高理想,争讼案件的多少自然而然成为社会和谐、政治清明的重要标志,于是“息讼”成为传统社会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

诉源治理的现实动因:

“健讼”荒废农桑,动摇了统治基础。从远古社会发展至今,农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始终没有改变,特别是在中国封建社会,小农经济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资治通鉴·汉纪五》载:“农,天下之大本也,民所恃以生也;而民或不务本而事末,故生不遂。”说的就是农业为天下的根本,百姓依靠它而生存;有的百姓不从事农耕的本业,却去从事工商业,所以百姓生活艰难。贾谊又云:“今背本而趋末者甚众,是天下之大残也”(《汉书·志·食货志上》),指出,脱离农桑本业而从事工商业的人太多了,属于危害天下的一大流弊。元世祖忽必烈强调,“农桑,王政之本也……国以民为本,民以衣食为本,衣食以农桑为本”(元史·志·卷四十六)。

而“健讼”则对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种肥田不如告瘦状”之说就是“健讼”所产生这种危害的真实写照。南宋著名判官胡石壁认为,“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名公书判清明集·妄诉田业》),清代刑名幕友汪辉祖亦一针见血道出“健讼”的危害,“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诉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田,鬻田一亩则少一亩之人,辗转借贷不七八年而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佐治药言·省事》)。“健讼”使老百姓平时不再注重农业生产而是削尖脑袋以讼图谋私利,清雍正帝在谈到上述问题时指出,“鼠牙雀角,速讼无因。岂至结怨耗财,废时失业(耽误生产经营——作者注)”,并力劝百姓“尽力农桑,勿好逸恶劳,勿始勤终惰,勿因天时偶歉而轻弃田园,勿慕奇赢倍利而辄改故业”(《圣谕广训·重农桑以足衣食》)。

官府人财物有限,“息讼”势在必行。明清时期行政管理体系中州县为最低一级行政机构,州县官员虽然品阶较低,但在地方行政事务中却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是真正的“治事之官”,“州县近民也,然兴利除弊不特藩臬道府能说不能行,即督抚亦仅托空言,惟州县则实见诸行事,故造福莫如州县”(《平平言·卷一》)。州县官掌管的行政事务繁多,而听讼仅居其一,如《明史·志·卷五十一 》载:“知县,掌一县之政……凡养老、祀神、贡士、读法、表善良、恤穷乏、稽保甲、严缉捕、听狱讼,皆躬亲厥职而勤慎焉”,《清史稿·志·卷九十一》亦载:“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灾,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

就古代中国政府的功效,诚如黄仁宇先生所言,不能不受所配发的经费而限制,这两者都是由田赋总额而决定。从史料中可以发现,如用今日的标准评断,所有的衙门,都以人员短少、经费拮据为常态,其经费亦仅能够维持传统衙门的开支,有的尚不足。因此,处理讼狱,特别是民事案件,无疑耗费了官府有限的权力资源,使其无暇顾及教化、治安、征税、祭祀等诸多行政事务,这是自上而下的掌权者们所不希望发生的。康熙帝在论证“息讼”必要性时就曾旗帜鲜明地指出,“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则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故朕意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

诉源治理举措:

涌入官府的诉讼案件尤夥,导致州县官员疲于应付、无力招架,如,明代成化时期“吉安嚣讼大兴,刁风益肆。近则报词状于司府,日有八九百;远则致勘合于省台,发有三四千……习顽之徒不遵禁例,饰诈文奸,视昔为盛。仍以革前并不干己之事奏告,逮人甚多,至数岁不能结断其事”(《明宪宗实录·卷五十六、一百六十六》),又如清代蓝鼎元在《鹿洲公案》中记述了潮州地区的“健讼”风俗,“潮人好讼,每三日一放告,收词状一二千楮,即当极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以上。”为此,上至天子下至地方各级官吏均绞尽脑汁推行“息讼”之术,在此主要介绍几点对当今法律制度、司法政策产生过影响或有一定启示意义的内容。

(一)调解止争

自古以来,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有“和谐”“和为贵”等矛盾化解理念,而调解则是践行该理念的极致表达,也是“息讼”的主要手段。在西周时期就有专门负责调处、化解纠纷的人,《周礼·地官司徒·师氏》载,“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明清时期的调解机制臻于完备,明确调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适用对象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如明太祖朱元璋钦定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府,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调解形式分为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而里甲、老人的调解即属于民间调解,优势在于“老人、里甲与乡里人民居住相接,田土相邻,平日是非善恶,无不周知”(《皇明制书·卷九》),同时里老们大多数是当地的豪绅和族长,名望较高,有较强的权威性,老百姓愿意让他们来调解纠纷。在清朝,民间调解同样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圣谕广训·和乡党以息争讼》载:“乡党之和,其益大矣……缓急可恃者,莫如乡党”。

官府调解是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处解纷形式。由于诉讼案件的多寡是考核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故官府受理的案件在多数情况下也不是径行判决的,而是循循善诱加以调处,汪辉祖指出,“词讼之应审者,十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果能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佐治药言·息讼》)。清代蓝鼎元在任知县时调处的陈氏兄弟争田案流传至今,广为百姓称道,甚至被搬上了戏曲舞台。大致案情是:陈氏兄弟老大阿明,老二阿定,父亲死后,留下七亩地,二人相争,便诉至县衙。老大持有分家批文说父亲把土地给他,而老二则持有遗嘱说父亲临终时将土地给他。蓝知县受理此案后并不着急审理,而是先将这兄弟俩关在同一房间。刚开始一二日两兄弟始终相背而坐互不理睬,三四日后变为相对而坐。蓝鼎元又命人将兄弟俩各自所生的两个儿子带到县衙,当着两兄弟的面说要把老大的小儿子、老二的大儿子送人,以防止将来类似争产情况的再次出现。至此兄弟二人嚎哭不止,愿意将田产让与对方,此案得以了结。对此,有人评道:“此案若寻常断法,弟兄各责二十板,将田均分便可,片言了事。令君(指蓝鼎元——笔者注)偏委婉化导,使之自动天良至于涕泣相让,此时兄弟妯娌友恭亲爱,岂三代以下风俗哉必如此,吏治乃称循良”(《鹿洲公案·兄弟讼田》)。

(二)打击诬告

“健讼”最常见的手段就是诬告,如在素以“健讼”风习闻名遐迩的徽州,为了打赢官司往往夸大其词,“词讼到官,类是增撰,被欧曰杀,争财曰劫,入家谓行窃,侵界谓发尸。一人诉词,必牵其父兄子弟,甚至无涉之家,偶有宿憾,亦辄迁入”(《寄园寄所寄·焚尘寄·座箴》),“或因口角微嫌而架弥天之谎,或因睚眦小忿而捏无影之词。甚至报鼠窃为劫杀,指假命为真伤,止图诳准于一时,竟以死罪诬人而弗顾。庭讯之下,供词互异”(《纸上经纶·禁健讼》)。

对于诬告,法律上规定实行“诬告反坐”。除了打击当事人的诬告外,明清时期对讼师的制裁尤烈,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在传统的社会里,讼师素来受人轻贱,他们的形象,是贪婪、冷酷、狡黯、奸诈的,最善于播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辩饰、渔人之利的,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因而为官府所痛恨。”针对讼师的唆讼,官方设立了专门的教唆词讼罪,《大明律·刑律》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大清律例》亦作了类似的规定。

(三)公正断案

在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州县官是州县境内的独裁者,其只对上级机关和皇帝负责,而不对百姓负责,处理案件的出发点虽不能说完全无视百姓的利益,但实际上却只注重自己的官声政绩和利益,因贪污受贿而罔顾事实、颠倒黑白者有之,为清结积案疑狱常操“四六之说”,不理曲直“和稀泥”了事者亦有之。海瑞对“和稀泥”式“息讼”提出了尖锐的批判,“问之识者多说是词讼作四六分问,方息得讼。谓与原告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与原告以六分罪,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二人曲直不甚相远,可免愤激再讼。然此虽止讼于一时,实动争讼于后。理曲健讼之人得一半直,缠得被诬人得一半罪,彼心快于是矣。下人揣知上人意向,讼繁兴矣。小官问事怕刁人,两可和解,俗以老人和事笑之。四六之说非和事老人乎……可畏讼而含糊解之乎?君子之于天下曲曲直直,自有正理。四六之说,乡愿之道,兴讼启争,不可行也”(《海瑞集·兴革条例》)。

海瑞认为,“息讼”不等于“畏讼”, 处理案件不能“和稀泥”,真正有效的“息讼”就是要积极听讼,依情据理,在辨明是非曲直的基础上公正裁决,“和稀泥”注定会引发好事者对不当利益的追求而再次兴讼,如此将使官府陷入“案牍纷争,日相修怨,其流弊伊于胡底”的恶性循环之中,其结果恰恰与追究“息讼”预期背道而驰。苏力先生将海瑞上述思想提炼为“只有公正的司法才会真有效率,并始终如一地依法公正裁判会减少机会型诉讼。”

作者:董有生 桑志祥(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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