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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故事】从三则案例看古代的经义断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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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奉行法家思想,实行秦苛法,二世即亡,西汉前期,随着对“秦过”的反思,主流意识形态在保持法家变法观念理性因素的同时,探寻法的内在价值,“顺流与之更始”,经过实践检验和意识形态斗争,明确了效法二帝三王之德教,崇仁义、立教化的改革模式。

自西汉武帝肇始,顺应“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主张,儒家思想成为统治者治国理政的重要工具。法家衰落,儒家兴起,经董仲舒等儒学大咖“《春秋》决狱”“引经注律”,法家法律体系开启了儒家化的历史进程,历魏晋南北朝,至唐代《唐律疏议》的颁行,传统律典“一准乎礼”,礼与法有机联系,形成了礼法并举、刑教结合的法律体系,正如唐代的立法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与此历史进程相呼应,司法实践中依据儒家经义阐释律法成为一种主流的解释旨趣。儒家精神被进一步渗透到传统司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形成了律例阐释、事实认定、情节裁量中的经义断狱三种基本类型。


律例阐释中的经义断狱

一般案件在律法中都易找到裁断依据,遇有疑难案件则不能僵硬地按律索据,就需要超越既定思维。对此,科举出身的循吏往往本着“德主刑辅”“以本驭末”的思想,从儒家经典中寻求解案之策,正如清代山西道监察御史、刑部律例馆提调淮南阮葵生在《驳案汇编》所言:“每驳一案、定一例,各出所见,讲明而切究之;开惑剖鄙,要皆阐发律意例义之精微,本经术而酌人情,期孚乎中正平允而止。”这可以从清代司法档案中“详绎律例”“详参例意”“细绎律注”等用语中窥见一斑。

从律例规范中阐发其所蕴含的儒家义理,然后据此为据来裁断案件。现以《刑案汇览》中“死虽独子平日不孝凶犯准留”案作具体分析。

安抚咨鲍怀友扎死王悰成,应否留养请示一案。查命案免死留养人犯例内,必查明被杀之家是否独子,原以留养一条,仁施法外,而例本人情,人各有亲,亲皆侍养。如死者之父母因其子被杀,以致侍养无人,则犯亲自不得独享晨昏之奉。定例所载,诚为仁至义尽。若死者平日游荡离乡,弃亲不顾,或因不肯赡养,为父母所摈逐,是死者生前已不能孝养其亲,并非被杀之后其父母无人侍养,似不必仍拘死者亦系独子,凶犯不准留养之例。自应酌情办理。此案鲍怀友扎伤王悰成身死,核其情节,秋审应入缓决。该犯母老丁单,饬查属实。死者虽亦系独子,平日不听父训,不供父赡,早为其父摈逐,业据传到尸父王华山,供明取具切结。似可如该所咨,准其留养。行令俟秋审时归入留养册内办理。

从刑部档案记录看,本案的难点在于:鲍怀友应否存留养亲?《大清律例》规定:“杀人之犯,有奏请留养亲者,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于本内声明。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亲老无人侍养,则杀人之犯不准留养。”“独子”成为准许罪犯存留养亲的前提条件之一。

在“律例无正条”背景下,针对本案疑点,刑部官员立足儒家经义开始阐释其中的义理大道:“人各有亲,亲皆侍养,如死者之父母因其子被杀,以致侍养无人”,则将心比心,“犯亲自不得独享晨昏之奉”。例外是“死者平日游荡离乡,弃亲不顾,或因不肯赡养,为父母所摈逐,是死者生前已不能孝养其亲,并非被杀之后其父母无人侍养”,因此没有必要“仍拘死者亦系独子,凶犯不准留养之例”。由此,针对本案,既然“死者虽系独子,平日不听父训不供父赡,早为其父摈逐”,结论是“独子”已非本案中罪犯存留养亲的前提条件,鲍怀友应当“准其留养”。

我们看到了律例被变通适用。但如果将这一案件放在“德主刑辅”的古代司法实践中来看,就会发现这种基于儒家经义的权变裁判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


事实认定中的经义断狱

科举出身的循吏在司法实践中首先习惯于用道德的视角解析案件事实,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与儒家化的法律精神相契合。但这也往往造成与从律法角度解析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进而影响到裁判依据的选择,从而从根本上影响裁判的最终走向。以《棠阴比事》一案说明。

汉景帝时,廷尉上囚防年继母陈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帝疑之。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帝侧。遂问之,对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

本案中,作为王朝的“首席大法官”,武帝已经开始以儒道润饰法制:认为继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但当其“手杀其父,下手之日,母恩绝矣”。于此,防年与继母之间就是一种常人关系,不再存在亲情伦理的关联,因此,“宜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正是基于对防年与继母关系的儒家化解读,使得防年与继母之间的关系由伦理关系演变为常人关系,最终导致了“宜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



情节裁量中的经义断狱

随着法律儒家化的不断渗透,演化成了传统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情罪允协”。立足“德主刑辅”的基本理念,从经义决狱的思维出发,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儒家经义及违反的程度,就成为衡量情罪是否允协的主要考量。

与此相配,传统律典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加减罪例的条文,从而为司法实践“胥归情法两平”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支撑。由于“情罪允协”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关照了犯罪主体,司法裁判更容易获得其认同。随着“明刑弻教”理念提出,司法教化功能受到进一步重视,“情罪允协”理念进一步得到强化。下面以《刑部成案加减例》中的一个案进行说明。

嘉庆二十四年,韩俊坤施放鸟枪致伤缌麻服兄韩立坤,并韩寓坤放枪致伤缌麻服弟韩先坤,各平复一案,例内并无服亲属施放鸟枪致伤尊长卑幼明文。将韩俊坤照“凡人用鸟枪伤人例”上,加一等,发近边烟瘴充军。韩寓坤照“鸟枪伤人例”上,减一等,满徒。

该案中,韩俊坤是韩立坤未出“五服”之弟,韩寓坤是韩先坤未出“五服”之兄。以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视角看待该案,存在以下不公平:实施同样的“放枪致伤”行为,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与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处罚是不同的,无亲属关系相犯时则直接依“例”适用;有亲属关系时,根据伦理关系相犯之种类再“加”“减”课刑。韩俊坤以卑犯尊,就加一等,发近边烟瘴充军,而韩寓坤以尊犯卑,就减一等,满徒。两案均存在亲属关系,基于对伦理“法益”的维护,就与常人间犯同样之罪处罚不同,这是运用“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结果。“服制愈近,以尊犯卑者,处罚愈轻;相反,处罚愈重。服制愈远,以尊犯卑,处刑相对加重;以卑犯尊,相对减轻。”

基于经学之义理,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及身份之尊卑,成了案件量刑中阐释的关键因素,司法官希望通过亲情伦理、律法条例之精义来兼顾平衡两造诉求,从而在“情罪允协”中助力道德教化,实现案结事了。


古代经义断狱的意义

以法治国、缘法而治,法为君之具,是古代君王安邦定国之重器,传统中国也一直都将律法视为巩固政权、治国理政的重要工具。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关键一环,对安邦定国发挥了重要作用。以经释律的推行,始自武帝,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儒生们纷纷参与到“改制”之中,用其掌握的儒家思想重释法家的既有制度,其思想来源于先秦儒家,又区别于先秦儒家而被称为新儒家,儒家义理观影响到了当代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在律例阐释、事实认定,或是情节裁量中,都要求恪守儒家之精义,如此才能使司法裁判形神兼具,更具理性与温度,更好地体现天理、国法与人情。

作者:侯军亮(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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